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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思考

论文堡 日期:2023-09-20 20:09:37 点击:105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才能在我国日趋成熟,环境污染才能得到更加高效的治理、环境质量才能更有保障,人民生活才能更加满意,生态文明建设才能得到更好的助力,美丽中国才能早日实现。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一、研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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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工业社会进程的加快,科技与经济水平的快速提高,导致环境污染等生态问题已经成为人类社会不得不重视并探索解决的现实课题。传统的环境污染治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实际中产生的污染治理需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应运而生。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实行虽晚,但将环境污染市场化的思路早在上20世纪80年代末就已经被提出并推行过一些市场化、专业化的探索。1993年,我国污染防治由单一手段向综合治理转变,标志性事件就是“三个转变”的提出,其中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萌芽联系最密切的就是将环境污染治理模式由原有的分散转变为分散与集中治理相结合。2005年为建立和完善长效的环保制度,国务院提出运用市场机制推进污染治理,将部分污染治理设施市场化运营,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治污公司来承担治污责任。2007年,国务院在鼓励排污单位将污染治理的责任转移专业治污机构的基础上,提出在火电厂烟气脱硫方面试点。在将电厂的脱硫设施移交给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的试点成功以后,国务院,原环保总局又陆续下文,在多个重点领域进行试点。2013年,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出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这个名词,会议明确表示要将市场运营引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吸引社会资本的投入,正式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这标志着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的原则已经由“谁污染,谁治理”向“谁污染,谁付费”转变,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正式进入我国污染防治的领域。
2014年发布的《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概念“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治污主体进行污染治理的新模式”。并提出要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创新第三方治理机制、健全第三方治理市场。2016年颁布《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为第三方治理合同签订提供模板,在委托范围、运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作出规定。2017年发布的《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对第三方治理模式中的责任主体、地方政府的职责、发展方向等核心问题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第三方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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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国内外研究现状与评析
一、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从上世纪末就已经有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研究存在,学者蔡守秋将“环境服务”作为一项制度概念在学界首次提出,而这个概念正是当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截至当前在知网上搜寻“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相关文章也只是有420篇学术文献是该主题相关的研究。总体看关于环境污染第三方制度的研究时间不长,文献也不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根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划分的角度不同开展类型研究。一部分学者从参与主体不同划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类型。学者董战峰等就总结提出“政企合作”“企企合作”两种模式。前者是政府与第三方治理企业间的委托合同,主要应用于公共环境的维护领域;后者是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企业间转移具体治污义务的合同。学者骆建华根据治污设施产权的归属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划分为“委托治理”“托管运营”两种。前者是排污企业将包含治污设施的建设至运营在内的污染治理义务全部合同对价给治污主体,治污设施的产权属于排污公司;后者是排污公司委托自带治污设施的治污企业治理污染并支付合同对价的模式。
第二是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中各主体责任分配的研究。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各主体的责任划分方式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分歧较多。学者胡丽珠、吕成认为要污染者和治理第三方要合理分配责任,但在具体情形中应该单独担责或共同担责没有明确说明。学者邓可祝引用“泰州案”法院的判决结果提出排污企业是在违反“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才承担侵权责任。还提出在第三方治理中应该在不同模式下区分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治理模式不同内外部责任会变化。学者刘长兴认为第三方的污染治理责任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合理安排。学者刘畅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责任承担划分为三种方式:治污企业担责、排污企业担责、依协议履行担责并分析三种方式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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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第一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内涵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含义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将环境污染治理产业化理念的重要表现,具体指排污企业在造成污染后将治理污染的义务通过合同约定给付合理对价的方式转移给专业的第三方治理机构的治污模式。在传统的污染治理模式中“产污”与“治污”都是同一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通过污染者付费的方式将“产”“治”分离,从而使得其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量化并转化成经济义务,以此来提高治污效率。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因为标准不同可以做出以下两种分类。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模式可以划分为“政企合作”和“企企合作”,前者是由政府和第三方治理企业签订的治污合同,后者是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企业签订的治污合同。根据排污设施所有权归属的不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模式可以划分为“委托治理”和“托管治理”,前者是排污企业将自己的治污义务包括治污设施的建设到运营全部转移给专业治污机构,后者专业治污设备的所有权由排污企业持有,只是将治污的义务包括专业设备的使用打理义务托管给专业的治污企业。无论是哪种模式,第三方治污企业都应在约定的期限提供专业的治污服务、运行治污设备确保治污效果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但是对于第三方的概念的阐释国内外存在差异,国际通说解释第三方为“第三部门”,即独立于政府和排污企业的非营利社会组织,任何独立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出于保护公共环境的目的来治理污染,而国内学者认为第三方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是从事环保服务业的市场主体。《意见》中的第三方主要是指提供治污服务的企业(环境服务公司),但在2017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对环保社会组织引导发展和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中,也提出第三治理主体不限于治污企业(不仅包括第三方治理治污机构还有专业的环境服务公司),将环保社会团体、环保基金会和环保服务机构纳入第三方治理主体的新思路。但现实实践中第三方治理主体扩充落实的效果并不理想,第三方治理的主体还是第三方治理企业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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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多元共治理论
现代社会的治理理论在社会公共问题治理层面,开始趋向于鼓励更多的公众、市场或者非政府组织参与。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多元共治理论,该理论提倡在公共事务的治理问题上应发挥政府、市场和社会其他主体的优势,通过让多元主体参与并通力合作的方式,提高公共事务治理的效率和质量。多元共治理论中,政府作为原公共事务处理的主导者让渡自身的部分职责和权力给其他独立主体,可以很有效地应对市场和政府同时失灵的状况,实现多元主体间的有益互动。多元共治理论在党的十八大召开以后,在公共服务领域已经应用到社会治理的各方面,当前我国正在法治的前提下探索建立新型多元主体共治的机制。
在环境污染治理领域,政府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能采用行政措施监督或处罚企业的排污行为是传统的污染治理模式,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主体的多元性恰好是多元共治理论的体现。首先,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中,第三方治理主体加入污染治理,形成了政府、排污企业、第三方治理主体三元共同治理环境污染的局面。政府的地位与作用也发生转变,从之前的行政管理与命令的主体到现在更多地从宏观层面监督和调控。其次,为其他主体能够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处理,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规定,便于社会上的各主体发挥监督作用。这代表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治理企业也应该公开自身与治污相关的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参与污染治理,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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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第一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及政策规定
一、《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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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相关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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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域外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比较及启示
第一节域外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比较
一、德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体系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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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中央到地方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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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完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法律规范体系
一、增加直接规制的法律条文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没有直接涉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专款法律条文,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没有直接规制的内容,这种法律规制现状不利于该制度的推行与适用。再比较德国等国在环境污染治理方面的治理经验,无一不是设立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为本国环保工作的开展提供支持。所以我国如果想要激发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污染治理效力的最大化,完善该制度的法律体系是有必要的。但是考虑法律自身的固定和稳定的特性,轻易地设立专项法律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再结合我国法律的现状,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实际可行性的角度出发,建议直接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以下直接规制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条文是较为合理的措施。

法学论文参考

第一,严格界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概念和外延,鼓励治污主体在治理污染时优先选择第三方治理。第二,扩大第三十六条规定中享有优先被购权的环保产品的范围,将包含提供污染治理服务等在内的可以等价交易的富含人类劳动成本的物品或行为纳入其中。这就代表在污染事件发生时排污主体可直接选择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处理污染。第三,将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三条中规定承担污染治理责任主体“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将污染治理第三方企业或机构纳入承担污染治理责任的范围,从公法上赋予第三方治理主体独立对外担责的能力而不再限于合同约定。第四,细化环境服务合同的规定,允许排污企业在第三方治理企业可以独立担责的前提下将治理责任转移,只承担过错责任。


二、增强间接规制条文间的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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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党和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已经经历从大城市小范围试点运行到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实践,经检验该模式是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新型治污模式。进入新的发展时代,美丽中国的建设也会遇到新问题、新挑战,但是保护环境,维持生态系统良好运转,可持续发展的利用资源是我们不变的发展理念。为深入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响应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议中强调的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依靠制度保障精神,必须加快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建设。
但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还在摸索中,作为一种新兴的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直接规制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依据缺失,间接规制该制度的法律依据混乱存在冲突、第三方治理企业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不完备、政府对第三治理的监管未充分发挥效力,公众参与度不够、第三方治理企业与排污企业间法律责任界定存在困难、为第三方市场配置的激励与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为助力该制度在环境污染治理中发挥更加积极正面的作用、能长远稳定地发展,必须重视其在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借鉴德美日等国的成功经验,针对性地做出完善措施。增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直接法律依据,协调间接法律依据冲突之处、建立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监管效用和提高公众参与度、明晰主体间的法律责任分配、落实激励与税收政策。只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应对实践中的问题,才能减少新旧环境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为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蓬勃发展提供有效支撑。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才能在我国日趋成熟,环境污染才能得到更加高效的治理、环境质量才能更有保障,人民生活才能更加满意,生态文明建设才能得到更好的助力,美丽中国才能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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