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法学论文 > 法学论文

法学论文: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保护问题思考

论文堡 日期:2023-09-15 20:49:52 点击:109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制定体外胚胎专门法是打破理论领域对属性问题各执一词局面的突破口,进而通过明确人类体外胚胎权利归属、梳理体外胚胎的处置规则、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和确定医疗机构的行为责任等方法,逐步完善体外胚胎保护的法律体系。
一、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困境
(一)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1.人体体外早期胚胎的《民法典》保护

法学论文怎么写

我国目前还未制定有关人体体外早期胚胎保护的专门法,但由于其存在特殊的保护价值,立法和司法上逐步生成了以《民法典》为框架的法律保护体系,其中人格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都间接地为人体体外早期胚胎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初步形成人格权保护为主、侵权法、合同法保护为辅的三位一体的保护格局。
首先,在《民法典》中,以人格权为基本框架对体外胚胎提供特殊保护。国内立法对于体外胚胎的属性问题绝口不提,通过对体外胚胎进行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虽然不能直接将体外胚胎当作人来看待,但是其上蕴含的生命特征有发展成人的潜能,其本身当然具有人格利益和天理伦常的特点,在价值上和逻辑上都可以赋予其人格权益,因此体外胚胎本身理应受到人格权法的绝对保护。另一方面,体外胚胎作为供体生命的延续,承载了供体所具有的人格尊严,供体对体外胚胎的人格利益当然享有权利。如《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条作为一项兜底性条款,在体外胚胎的保护方面也可以提供法律依据。无论将体外胚胎定义为何种属性,都可以包含在上述权益保护的范畴。《民法典》第990条作为一个总括性条款,可以从宏观上给予体外胚胎人格权保护。该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具体的人格权,该条第二款给广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下了定义,将既有的、将有的人格权益囊括在内,王泽鉴教授将此概括为“人格法益”。正是由于体外胚胎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属性,尊重体外胚胎能够发展成为人的可能性,在法律上赋予其人格权保护。并且体外胚胎作为时代发展的产物,其上特定的人格权益也具有时代属性,上述条款一方面能够将体外胚胎作为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客体甚至是人格权客体加以保护,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将体外胚胎本身视为权利主体提供保护。《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正是因为生命安全应当受到特别的尊重,因而对于包含有未来生命潜能的体外胚胎更需要受到法律的尊重,应当竭尽全力予以保护,使之发展成为一个新的生命。再比如《民法典》第1003条身体权中的“行动自由”、第1004条涵摄的身心健康权、第1001条对身份权的统一整合等条文都是在人格权的框架下对体外胚胎给予保护。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条规定就从正面规范了人体体外早期胚胎的基本活动准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人体体外早期胚胎的保护指明了方向。
...........................
(二)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保护的司法困境
1.案由选择的多元性
案由指案件名称,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有关体外胚胎的纠纷主要涉及医疗机构、供体当事人及其家属三方主体对体外胚胎处置权的争夺。当前司法对于体外胚胎的案由的确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指引标准,案由的确定呈现多元的局面。
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确定的方向,将体外胚胎保护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列入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此种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一方与医疗机构的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与医疗机构之间产生纠纷时,如果一方以合同法主张权利,另一方以物权法主张权利,此时案由的确定方向就产生了矛盾。医疗机构一方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确定的方向主张权利主体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承认体外胚胎是保管物,按照保管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权利主体出现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情形时,医疗机构向权利主体主张违约责任,从而处置保管的体外胚胎;权利人以自己是保管物体的权利人为由,主张体外胚胎作为特殊的保管物被囊括在物权法律关系的范围,判定医疗机构的处置行为构成物权法上的侵权。此时对案由的认定就存在了多样的选择,既可以适用合同法律关系解决问题,同时在物权法保护上也存在规制的路径。
此外对体外胚胎的损害行为,权利人以人格权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案由可以确定为人格权纠纷;医疗机构以体外胚胎为自己合法占有为由主张权利,案由可以确定为占有保护纠纷;体外胚胎权利人以保管物遭受毁损灭失为由向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责任,案由可以确定为侵权纠纷...实际上,在体外胚胎的案件当中各种法律关系是交叉存在的,即一个体外胚胎的案件事实可能会在不同的阶段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维权,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
.......................
二、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人体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
事物的属性问题是一个根本性、基础性问题。医学界对人体体外早期胚胎给出的准确定义:胚胎发育仅指从受精卵开始至胎儿出生这段时间的细胞分裂增殖、细胞分化与形态发生。从该解释可以看出,人体早期胚胎的存续期间横跨了多个形态阶段,是连接精卵和胎儿的纽带,也是无生命物向有生命人转化的桥梁。正是由于这一形态演变的跨度大,涉及的法律问题多,涵盖面广,因此对人体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属性的界定也呈现出复杂的特点。就目前人类体外胚胎的相关问题的现状来看,我国立法层面的界定和体外胚胎现实的发展规律存在脱节,人体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模糊,缺乏明确的条文定性,进一步影响了后续体外胚胎权利的归属和义务的承担,一系列司法问题亟须寻求解决的出路,而这一切的出口和关键就是将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1.学说争议
近代民法突破了罗马法三位一体的位格结构,通过抽象人格利益,将人定性为唯一确定的主体,同时将主体以外的一切都确定为客体。“主体-客体”的哲学二分法在法学领域的体现就是“人-物”二元法,即严格区分人与物,这种界定对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属性的界定产生了绝对影响力,是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属性学说争议产生的源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认知水平也在更新和进步,“主体-客体”的哲学二分法逐渐受到新兴事物和新颖认知的冲击,例如将体外胚胎、遗体、冷冻人等置于物的范畴,如果缺乏全面的法律规制和特别的程序保障,容易引发伦理风险。德国法学家卢曼有言,“每一个偏离情感的伦理反应都会出现特定的风险问题”。正因如此,一些学者如涅斯哲等坚决反对二分的哲学构架,认为既违背了罗马法,也背离了教会。在这种背景下,中间说应运而生,受到一些学者的肯定和追捧。对于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属性的认定标准,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在国内对其定性也是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三种主流观点:主体说、客体说、折中说。
.................................
(二)人体体外早期胚胎的归属问题
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属性的界定是法律理论问题,而体外胚胎的归属是影响权利行使的问题。从上文分析可知把体外胚胎视为权利客体的伦理物为体外胚胎归属的讨论提供了合理前提,可以说归属问题是体外胚胎的所有权问题,即何种情形下何种主体对体外胚胎享有所有权。体外胚胎归属的确定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从来源看,体外胚胎是由精子和卵子组成的,因此可以从供体双方、医疗机构和受体双方三个角度考量。
1.供体双方
体外胚胎是由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的特殊的伦理物。精子和卵子在结合之前所有权当然地归属于供体各方,一旦精子和卵子结合成体外胚胎,其归属地认定就复杂了。根据以往的观点,结合后的体外胚胎仍然归属于供体双方。例如在广东省第一例冷冻胚胎纠纷案中,法官最终依照《民法典》认定供体双方享有对胚胎当然的处置权。然而根据上文对体外胚胎的属性分析可知,体外胚胎在结合以后,其法律属性已经不同于先前简单的精子和卵子了,而是一种人性和物性的结合。这种结合跟民法上的动产之间的混合有相似之处,民法上的混合指的是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动产相互混杂,不能识别。但不同的是这里的动产范畴指的是简单的财产,精子、卵子以及体外胚胎都不能简单被囊括在这个范围,因此不能简单用民法的混合原理进行解释。一方面虽然原先的精子和卵子归属于供体所有,供体之间属于普通的共同共有关系,但由于体外胚胎一经结合就具有了特殊伦理物的属性,这决定了结合后的体外胚胎不受到共有法律关系调整;另一方面,在出现供体死亡的特殊情形时,胚胎归属于供体也无法实现。例如著名的江苏宜兴体外胚胎案,就是由于体外胚胎的供体去世而引发的。该案的供体双方父母分别作为原、被告主张体外胚胎属于自己所有。因此单一地认定体外胚胎的供体双方享有归属权显然是不合适的。
...............................
三、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保护的典型国家规定及启示 
(一)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保护的典型国家规定 
1.德国法律规定 

........................... 
2.英国法律规定

 ............................. 


四、我国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保护的原则和建议

(一)人体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保护原则
1.充分尊重原则

法学论文参考

对体外胚胎充分尊重体外胚胎保护的首要原则,也是根本原则,不受其他原则的限制和约束。体外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力和成为人的可能性,具有高于一般物的物格形态,在价值上来说体外胚胎具有被充分尊重和保护的必要性。对体外胚胎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允许将体外胚胎当做客体继承的问题上,正是由于体外胚胎具有的成为主体人的可能性,很多人便认为将体外胚胎当做客体予以继承的处置行为是对体外胚胎的不尊重,有违部门规章中对体外胚胎随意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也有悖于有关主体保护的一般性准则。其实并不然,将对体外胚胎的充分尊重和保护放在首要,就应当优先考虑如何能够营造最有利于体外胚胎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以此为依据作出相应处置。显然,就体外胚胎生存发展的联系来看,与其联系最紧密的是体外胚胎的父母,然后是其近亲属,最后才是医疗机构。所以按照与体外胚胎的亲疏等级可知,医疗机构仅在前两类主体怠于或放弃行使处置权时,才被体外胚胎短暂的依附。这种依附关系实际上难以作为权利加以保护。且医疗机构行为方式大多是将剩余体外胚胎当做医疗废物处理或捐赠出去,此种处置方式过于消极显然只应被当作一项保底的措施对剩余体外胚胎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在体外胚胎本身是否有权继承遗产的问题上,也有人以体外胚胎是权利客体为由主张不能享有继承权。其实也不然,从对体外胚胎充分尊重的原则出发,体外胚胎继承权的实现无疑是对体外胚胎权益的保障而非侵犯,反之,剥夺体外胚胎的继承权将有违充分尊重原则的实现。对体外胚胎充分尊重原则应当排在各项原则之首,不受其他原则的限制和约束。从上述分析可知,简单地将体外胚胎界定为人或者是物都不能实现对体外胚胎最大限度地保护,因此应当在对体外胚胎充分尊重的基础上,通过法律明确体外胚胎的属性特征,实现对体外胚胎的特殊保护。

2.意思自治原则 
................................
结语
生物科技的日新月异,模糊了传统人、物之间的界限,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使人类生殖方式发生了质的转变,受这种转变影响最大的是医学领域,其次是法律领域,它给传统的民法理论带来了新的挑战。在准确界定人体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上,将其解释为特殊的伦理物,能够实现对体外胚胎最大程度的保护和利用。在体外胚胎的归属和处置问题上,通过对体外胚胎的处置规则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一方面能对权利主体的权利范围作出明确的限缩,另一方面也能够避免义务主体恶意规避法律风险。同时在体外胚胎的保管、监管问题上,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确定体外胚胎保管、监管责任有效落实,保证权利人享有权利,确保义务人承担应尽的保护义务。对体外胚胎进行专门立法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体外胚胎的价值。因此,对人体体外早期胚胎法律保护的体系构架就是,以体外胚胎专门法为指引,在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背景下,贯彻充分尊重体外胚胎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建立健全权利行使规则和责任监管办法,同时在司法中完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技术手段,实现对人体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略)

本文收集整理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关闭
15549057355 工作日:8:00-24:00
周 日:9:00-24:00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