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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作为人权的安宁权思考

论文堡 日期:2023-04-13 18:09:22 点击:142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结合我国国情,在民法典中将安宁权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设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是时代所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加关于安宁权的内容并且适当引入名誉罚制度对安宁权保障来说是一种新的尝试;在刑法中“因地制宜”地将安宁权保障纳入到亲告罪体系之中提供了另一种思考方向。

1 安宁权的由来及内涵

1.1 安宁权的由来
安宁权是一种新兴权利,目前其理论研究尚未成熟,故对其内涵做出科学阐述难度较大。为了更准确界定安宁权概念并准确阐述其内涵,追溯其提出的历史沿革是有必要的。
法律保护个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这是古老又确切的原则,然而在此原则之下,社会发展及政治、经济、文化的变化,使得法律不断进步完善,在此过程中需要承认新的权利。特别是在国际普遍意识到个人精神、情感和心智的重要性后,安宁利益便应运而生。最早提出安宁利益相关问题的是美国的库利(cooley)法官,其在 1888 年的侵权法著作中谈到人享有独处不受打扰的权力。该观点被 1980 年《哈佛法律评论》上的《隐私权》一文采用,该文章是由美国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塞缪尔·沃伦合作完成的,被誉为现代隐私权理论的开山之作。文章作者布兰代斯和沃伦认为逐渐扩大的法律权利范围,直接导致权利内涵发生变化,其中生存权逐渐拥有享受生活的涵义。新的发明以及商业手段对个人私生活空间造成一定程度的压缩,在此背景下,布兰代斯和沃伦提出了隐私权概念,其核心思想是保障私人生活不受打扰,着重表现在对个人心理和精神安宁的保护,体现对人个性的保护。其提出的隐私权概念包含着安宁权的核心思想和概念。值得注意的是 1928 年布兰代斯大法官在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案中提出的反对意见再次强调了隐私权的重要性,但着重表达了政府更容易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犯。布兰代斯和沃伦对于隐私权的论述在美国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对美国侵权法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奠定了美国隐私法的基础。欧文·凯莫林斯基在路易斯维尔大学布兰代斯法学院 2006 年 11 月 13 日举办的纪念布兰代斯诞辰 150 周年论坛上发表了演讲,在布兰代斯关于隐私权理论的基础上总结了隐私权包含三种不同的权利,即个人家庭不受政府非法侵入或个人人格不受政府非法侵害;个人有权作出某些特定的决定;保障个人能够控制与自身有关信息的传播。这种观点逐渐占据主流,形成了现在美国隐私法和侵权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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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安宁权的内涵释义
1.2.1 安宁权的内涵
社会发展至今,国内外法律都在不断加强对保护个人私领域的关切,学术界对个人生活安宁利益保护的研究也在不断开拓和深化。“安宁权”的相关概念出现在学者的研究成果中是理论研究发展的必然,虽然也有学者将安宁权益称为“精神安宁权”、“安宁生活权”、“生活安宁权”等,但对于保护个人生活安宁权益已达成共识,却在“安宁权”概念的界定上存在争议,目前存在以下几种主要观点:第一,安宁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维持安静、正常的生活环境并排除非法干扰的权利,着重表现为保障公民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第二,安宁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免受非法侵扰和免受非法的纯粹精神损害的权利,可以总结为“排除私领域内的侵扰+排除纯粹精神损害”的权利;第三,安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自主处理和支配私领域生活,并排除私领域空间的不当侵扰的权利,更侧重于“私领域支配权+排除不当侵扰”;第四,安宁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不法侵害的权利,强调维持私生活状态的权利;第五,安宁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私生活自由,并排除非法干扰,即个人生活自由权。同时,除上述对“安宁权”进行总体界定的观点外,还有学者结合社会现象对各类具体的“安宁权”做出界定,如:有学者提出在家庭更易遭受危机和裂变的今天,依法惩治侵扰家庭安宁、破坏和影响家庭和谐稳定的行为,应该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家庭安宁权;有学者基于“短信骚扰”的社会问题提出应采取法律规制措施保护个人私生活不受干扰;有学者基于相邻关系的角度提出不动产相关权利人在一定空间上享有安稳生活的权利;有学者仅就安宁权中的“精神损害”来定义精神安宁权,以保障个人精神的自我状态、精神的愉悦与安宁;
综合以上观点,安宁权保护的核心是自然人的安宁生活利益以及精神宁静,既体现了秩序价值,也体现了自由价值。个人在生活中拥有安稳宁静的自由状态,从而按自己的意志形成其特有的生活及其精神世界秩序,这种秩序不应被非法打破。故而,安宁权应是自然人享有的支配其私领域的自由,或维护其私生活及精神的安宁秩序,排除他人不当侵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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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宁权之人权属性

2.1 关于安宁权属性之争论
无论从人权范畴还是从民法范畴讨论安宁权的属性,都可得出一个一致结论,即安宁权属于一种私权利,其核心是对私人自由与秩序的保障与维护。在民法学研究领域,安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这一理论已经达成学界共识,但其在人格权范畴内的属性问题依然存在争论,大抵分为两种观点,即安宁权属于隐私权范畴,以及安宁权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2.1.1 安宁权属一种特殊的隐私权说
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未对安宁权作出明确规定,甚至在民法中也未明确规定隐私权具有一般人格权地位。在此背景下,学者们借鉴美国隐私权规则,将安宁权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内,使其成为隐私权保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持这一观点的最具代表性的学者是王利明教授,其早在二十余年前央视《今日说法》栏目中便表达了安宁权属于隐私权范畴的观点。安宁权与隐私权同源而生,二者自产生以来便形成密切关系,这就注定安宁权欲从隐私权体系中剥离之路相当艰难,且美国隐私权涵盖安宁权的相关法律理论和实践历经百余年,确实对我国安宁权理论研究影响甚巨,使得持安宁权属于隐私权范畴观点的民法学者们更有信心。除受美国隐私权理论影响外,也有学者结合我国国情提出隐私权概念,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皆应受到保护,且拥有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私人生活的决定权。不仅如此,在对隐私权概念作出界定后,为厘清其与相近权利概念的关系,对隐私侵权类型的探讨成为必然。论述侵犯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成为隐私侵权类型中的首要问题,在这一点上美国学者 prosser 教授、日本学者五十岚清以及中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等人都心照不宣地达成一种共识,具体包含了骚扰、跟踪、窥视、侵入私人空间等行为。对私人生活安宁利益的保护愈加成为法学学者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对于其属性问题,有名望的学者多以美国隐私权法为范本,结合现有人格权体系,形成了我国民法典中体现的隐私权体系,即安宁权属于隐私权范畴,是一种特殊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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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安宁权与生俱来的人权基因

以上关于安宁权属性之讨论均在民法学领域的范畴之中,是基于现有研究的梳理与深化,但在对安宁权属性研究工作继续深入过程中,始终无法忽视安宁权与人权的关系。安宁权体现了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对人的内在精神价值的重视,体现着个体对外在自由的空间以及对内心安宁的秩序的需要。安宁权在当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也符合维护人的自由和人的尊严的人权价值需求。

2.2.1 安宁权是一种本能欲求的人权

将安宁权同人权联系起来,最为根本和首要的因素是人权的来源和发展包涵了安宁权的核心思想观念。回顾人权产生历史,不可避免地谈及四个人权发展的“光辉时刻”,这些“光辉时刻”皆体现了人权在世界范围内拥有十分高的价值,体现了独属于人的自由、平等与公正。那么人权缘何拥有如此之高的地位?回答这一问题,须从人权的本质谈起。对人权的本质问题研究最为深入的当属李步云先生,其提出的人权本质利益论也受到学界高度评价。李步云先生认为“利益”与“人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甚至可将其置于人权本质的核心位置,同时这种利益须受到“道德”的支持与认可,由此便形成了二元统一的人权本质观。人的“利益”表现为人对自身幸福的追求,其所关注的是实实在在的人,独立于人的“利益”,在人类历史上从未成为社会主流。人对自身幸福的追求可体现在对“最高善”的追求上,这种“最高善”是被大众接受的关于人的福利与幸福生活,具体表现在主权者尊重人、重视人,平民则珍惜生命、向往美好生活,除物质生活外,美好生活还应包括精神生活。事实上,人权的产生是一种偶然,是权利学说在同全球主义、国际主义等其他救市方案博弈后幸存下来的最后的乌托邦,并逐渐发展为具有普世价值的人权。故而人权并非是人类追求的最终目的,而是实现“利益”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本身就包含对私人生活安宁利益的要求,体现了人本身的精神、情感价值,这是一种本能欲求。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对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追求,而这种追求永不会满足,并不断推动人权的发展和进步。换言之,人权自出生时起,便与人的生活安宁利益产生无法分割的联系,二者同生共死,不可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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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安宁权的权利构造基础
3.1 安宁权的道德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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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安宁利益保障的迫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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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宁权立法设计之域外经验考察
4.1 美国法律体系下安宁利益保护之辩证分析
4.1.1 美国隐私权法体系下安宁利益保护之辩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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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美国精神安宁利益法律保护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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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宁权本土化之立法设计

5.1 安宁权尚无入宪环境

一项权利在被提出后,逐渐引来更多人对其研究,而后终于会提出一个疑问,此权利能否入宪?针对此时的安宁权来说,答案应是否定的。为论证此答案的合理性,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本质问题入手进行分析。

5.1.1 安宁权的权利位

阶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权利应是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最主要且必不可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其他法律法规的基础和母法。宪法权利大体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自我肯定和保存意义上的古典基本权利;第二类是自我表现意义上的体现公民参与的政治权利;第三类是自我实现和发展意义上的社会经济权利。[1]这三类权利分别体现了自由、民主与平等的价值。对于第一类的古典基本权利,其基本内容应来自于自然权利,其核心应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安全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本文所研究的安宁权应属于第一类权利的涵盖范畴内,只是目前其仍无法被公认为一种基本权利,故而在权利位阶上便不具有入宪的可能。安宁权本身涵盖了自由、安全和秩序的属性,这是社会发展至今各类权利界限逐渐模糊导致的,我们无法将某项权利与其他相关权利划清“楚河汉界”,但可在对比中衡量时代背景下的价值位阶。以人身自由权为例,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民具有人身自由权,各部门法也将其奉为圭臬,而自由在近现代法上一直与生命、财产并列为最重要的权利。[2]换言之,权利位阶理论的引入可确定安宁权地位为何。公民权利分为很多类,并不是所有权利都具有一概平等的位阶,而是按照其权利保护程度不同分为不同的位阶,即权利在优先适用上存在着高低之分。以生命权为例,其与安宁权处于不同位阶,具有更高的保护意义,而安宁权与隐私权处于同一位阶。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些权利位阶均比安宁权更高,故而被纳入宪法基本权利保护范围之内,而与安宁权同位阶的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便无法成为宪法性权利。由此可见,安宁权尽管在现代社会愈加重要,但其价值位阶仍不可与宪法性权利比肩,失去入宪的能力也属情理之中。

5.1.2 宪法的基本权利限制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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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作为人权的安宁权其实早已存在于人们最朴素的道德观念之中,只是在如今社会发展中逐渐凸显出来,这也意味着安宁权保障问题在日后将成为权利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议题。我国安宁权理论研究仍存在自身桎梏,且不易挣脱,但不可否认,这种局面已经被一点点地打破,特别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隐私权条文中首次提到“安宁”一词,可谓给安宁权研究带来了曙光。在这一有力激励之下,安宁权获得其应有的关注及发展便指日可待。
本文在现有研究基础之上,对安宁权进一步深入,探讨其本质问题,并将其纳入人权层面进行论证分析,以求揭示安宁权何以出现且日益重要,并竭尽所能探求安宁权在我国的本土化路径。在此过程中发现,安宁权应在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中均有体现,因为一项人权的制度化必须在国家涉及自然人的法律体系中均有特定规范,才可为权利实现提供全方位的保障。结合我国国情,在民法典中将安宁权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设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是时代所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加关于安宁权的内容并且适当引入名誉罚制度对安宁权保障来说是一种新的尝试;在刑法中“因地制宜”地将安宁权保障纳入到亲告罪体系之中提供了另一种思考方向。
美国当代著名法律哲学家卡尔·威尔曼在其《真正的权利》一书中说,“权利的实践借由多种宽广而深远的方式担负着实现人类福祉的重任”,而权利研究这一领域对人的幸福乃至人类发展而言始终富有价值。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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