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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思考

论文堡 日期:2023-04-12 21:05:56 点击:120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如何让国外移植而来的信托制度真正实现本土化发展,是我们不得不面临的挑战。只有构建起良好的法律制度基础,才能扫清这些障碍。目前,整个家族信托行业还不完全明晰,许多内容仍需探索和解决。因此,笔者在此呼吁,以期能尽快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为我国家族信托回归本源做出贡献。

第一章 家族信托的历史源流及法律构造

第一节 家族信托之肇始
一、家族信托早期形式:英国用益制
家族信托,英文称其为 family trust,也有学者将其译为家庭信托。在广义范畴内,家族信托是信托项下的子概念,家族信托隶属于信托这一范畴。谈及家族信托的历史由来,自然要从追溯信托制度的起源开始。信托制度可从英国土地法中的部分硬性规定窥其发端,尔后这些规定被逐渐凝练成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制度并对信托实践提供无可比拟的指导作用。对此,曾有学者称其为“一种存在于所有法律生活领域中极为精妙复杂的法律形式(juristic form)”。据考证,古代的某些国家业已产生了作为财产管理工具且具备财产传承理念的信托,可以说当时的信托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进程而出现,而它作为一种为他人利益持有并管理财产的制度,在罗马法中早已存在。目前,家族信托业务已发展成为一项遍及全球,且能够联结金融、货币、资产配置、业务管理等多元化的业务。因此,系统探究家族信托的历史变迁,对于我们探析家族信托的内涵外延以及其未来发展路径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用益制度(use)——特殊的土地处分制度
对信托之源的叙述和解释的主要问题在于信托并非一种单一的现象,信托的类型实际存在霄壤之别,它们起源于满足不同需求的不同模式。目前,学界通说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这一通说在一定程度上解答了信托起源的困惑,但也引发了新的问题,即源于用益制度的最早的信托又是何种信托?欲解答此疑问,便要从用益制度的来龙去脉谈起。
用益制度(use)又被称为尤斯制度,该词源自诺曼法语 oes,而 oes 出自拉丁文 opus,涵义为“利益”。人尽皆知的是用益制度萌生于 13 世纪的英国,彼时的英国正处于后世所称“黑暗时期”的中世纪,整个国家都被基督教信仰所笼罩,半数之上的英国民众虔诚信奉基督教,英国的统治阶层也几乎全部为基督教徒。教众秉持“生时多捐赠,死后入天堂”的教义,终其一生为教会奉献。在这一时期,教会法甚至成为一个脱离世俗权力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封建时期的普通民众所有的财产并不多,除了少数贵重财物之外,土地便是财富中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教徒们捐赠土地的数量增加,教会占有的耕地面积已经占据全国耕地总面积的 1/3,教会因此成为全国最大的封建主。此时的土地所有权已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了,它还牵涉到国家政权的稳定,教会土地面积的骤然增加让英国王室深感不安。教会名下的土地愈来愈多,这意味着英国王室和封建领主们的收益备受冲击,封建领主们失去了本应属于自己的一部分土地,犹如被人抢走了手中的肥羊,整个王室的财政收入也持续低迷,统治阶级和教会之间的矛盾在现实经济利益背景下日益加深,最终彻底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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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家族信托的典型架构

很久之前,私人财富管理是我国民众很少企及的一个问题,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增速,我国个人财富积累数量急剧攀升,高净值人群数量逐年递增,人们不得不审视财富传承的问题。现如今,财富传承工具层出不穷,其中囊括了赠与、遗嘱、保险金等工具,但经过对比便可知,家族信托一直是功效性最全面,财富传承能力最强的一项工具。虽然家族信托在国内是新鲜事物,但其在海外已发展得十分成熟。例如,在著名的库克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诸多离岸地,已有许多知名家族设立家族信托,其中不乏世界首富比尔·盖茨设立的家族信托。本节选取了两个较为典型,结构也较为复杂的海外家族信托实践,通过分析探究,试图离析出海外家族信托繁荣不衰的重要经验。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及其家族办公室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概述

若提及美国洛克菲勒家族,人们定会用“家喻户晓、妇孺皆知”来形容其盛名。回溯美国近代史,洛克菲勒家族活跃于各个阶段、各个领域中。洛克菲勒家族涉足全美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方方面面,甚至在“9·11”事件中损毁严重的世贸大厦也与之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洛克菲勒家族财富的最原始积累者是“老洛克菲勒”。1870 年,老洛克菲勒创办了标准石油公司,其本人持有公司股份的 25%。之后,老洛克菲勒和合伙人共同垄断了美国近乎 80%的石油市场,建立起了庞大的石油帝国。标准石油资产日趋庞大,这令美国政府颇为忌惮,1911 年政府以反垄断为由勒令标准石油公司拆分解体,最终分立成为 34 家公司。正因如此,老洛克菲勒持有的所有标准石油的股份在分立活动中被等额置换成了这 34 家公司的股票。这数十家公司经过良好的运营,后期合并重组成为数个大型石油公司,这其中包括艾克森美孚、雪佛龙等知名企业。这些大型公司的股票一路攀升,而后成为洛克菲勒家族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

之后,财富的积累逐渐移至小洛克菲勒这里。原本,老洛克菲勒决定将他所有的绝大多数财产捐于慈善组织,但此事件后,他决定将财产全部托付于小洛克菲勒。恰逢美国调整遗产税征收标准的时期,美国政府于 1916 年开始上调遗产税税率至 25%。见此情形,老洛克菲勒将财产紧急转移给儿子,并在 4 年内完成了 4.7 亿美元的财产转让。直至 1924 年,美国政府首次开征馈赠税,最高税率达 40%,之前的 4.7 亿美元刚好被排除在征税范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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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与现实需求

第一节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演进历程
一、历次整顿——重塑信托公司功能定位
实际上,信托制度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才由西方国家传入我国的,具体时间为上个世纪初,信托业务由日本和美国等国家移植入我国大陆地区。1913 年,我国成立了首家专门信托机构。1921 年,日商在我国东北地区和上海等地区又陆续成立了一些规模较小的信托机构。我国整体金融形势在下半年发生了巨大改变,信托公司深陷“信交风暴”并被迫停业改制。遭受重创之后,我国信托行业进入了较长的低迷时期,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才开始缓解,因此,我国信托行业的复苏发展是伴随改革开放进程进行的。1979 年 10 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正式成立于北京,这是我国大陆地区在改革开放后成立的首家信托公司,这意味着我国信托行业全面恢复发展。改革开放至今的 40 多年中,信托行业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浮浮沉沉”,整体信托行业先后进行了五次大规模的行业性整顿活动。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伴随着改革开放浪潮全面推行,社会结构破而后立,其步步转轨体现为农村和国有企业税收政策趋好,国民收入分配形式优化,以政府为主体的原有格局逐步被打破。地方政府和企业的资金主导能力增强激发了融资方式的变革,这从内部打破了传统财政体制的桎梏。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创办代表我国已正式迈入信托业复苏发展的进程。1980 年 7 月,国务院颁行的《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允许银行尝试开展信托业务,但其中并未规定所涉业务的明确边界。除了银行之外,当时的信托公司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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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实践

一、信托公司主导的资产专用性模式

案例一:平安信托“鸿承世家”家族信托计划

2013 年 1 月,平安信托正式推出了内地首单家族信托产品。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是一位年逾四十的高净值人士,信托财产仅为现金财产,信托财产金额为五千万元,信托期限为五十年。该信托计划的具体运营如下: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即平安信托)共同管理信托财产,整个信托计划采取组合投资的方式,投资所涉领域囊括了物业管理、基础建设投资甚至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合同中约定信托收益可灵活分配给受益人且不限制分配形式。平安信托的信托计划并未事先设置预期收益率,信托收益也分为固定收益与浮动收益两部分,其中固定收益为信托财产的 1%/年,浮动收益为信托收益率高于 4.5%/年以上部分的 50%。委托人自主指定信托受益人,并享有随时变更撤销受益人及限制受益人受益权的权利。委托人可以自行制定信托收益的分配方式,既可单独选择一次性分配定时定量分配、不定期分配、临时分配、附加条件分配等方式,也可将上述方式组合选用。由于合同约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共同管理信托财产,委托人便可向受托人提供投资建议,受托人依据内部风控及合规评议规则对该建议进行评议并提出专业性的意见,该意见需经委托人同意后方能执行。此外,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财产投资范围较广,可选择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方式,如此可以满足委托人在不同时期的风险偏好,还可以通过灵活的资产配置方式来应对未来市场波动及风险。

案例二:中融信托承裔泽业家族信托

2015 年 4 月,中融信托发布了一单标准化家族信托产品,该产品的信托财产最低要求为一千万元,信托期限可以为十年以上,信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不负有信托本金和收益的兑付保证。与国内其他家族信托运营架构不同,该款信托产品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家族信托运作结构,做到了“标准化”服务,在信托财产种类、设计架构和后续运作等方面都是采用“标准化”的条款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该信托产品的受托人是多元化的,为了更好的运作这一信托产品,中融信托专门成立了一个家族办公司,该家族办公室为一个团队,团队成员包括律师、会计师、税务分析师等专家。该团队根据客户的不同意愿,设计出风险承受能力不同、信托财产规模不同和事务管理方式不同的各类标准化产品,委托人可以自由选择并将其视为自己的信托目的。本文提及的该案例仅为这众多产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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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困境及其成因分析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我国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基础——双重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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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陆法系下的物权理论核心——一物一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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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制度完善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理论的融合
如前文所述,英美法系寻求对受益人利益的最大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同时,同样注重交易安全,如何将两重商事交易理念进行融合成为我国亟需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一、“物权+债权”模式
为了解决上述难题,大陆法系学者做了很多尝试。日本有学者提出了“物权+债权”的模式,主张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定义为完全的物权,是一种“绝对的”、“单一的”所有权,而受益人的受益权则定义为一种债权。而且如果单纯考虑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核心宗旨,可知委托人就是希望利用受托人的独特经营资格和资产管理能力,实现为受益人服务的目的,委托人并不希望存在这种情形,即自己的财产不再为自己所有而成为他人绝对所有物。如果考虑受托人和信托财产的归属关系,那么需要从信托目的出发来进行探究。成立之初的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希望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经营信托财产,即使后来已明确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归属于受托人所有,但受托人的权利也会受限。受托人的权利仅限于管理信托财产和事务并不包括从中获益,而且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还必须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
除此之外,如果让受益人只单纯享有债权,则很难令受益人信服,也无法切实保证受益人的权益。总之,“物权+债权”的模式与信托制度本身的价值追求相去甚远,难以令人信服。此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法主体性”能够解释这种困境。该学说认为,信托关系建立的实质在于将委托人所有的财产转移至受托人所有,但信托制度本质上又未将信托财产完全归属于受托人。因此,可以将信托财产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分离出来,确立为独立的法主体。而且,有部分德国学者提出了“相对所有权”的理论,认为虽然受托人已被赋予了所有权,但其只能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该权利,因此这种所有权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再来看受益人,虽然受益人无法直接行使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但是可以被动接受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因此这些德国学者认为,应该把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都定性为所有权,受益人享有的是绝对所有权,受托人享有的则属于“相对所有权”。但需要注意,相对所有权理论的分析本身没什么瑕疵,但该学说实质上只是“双重所有权”的另一种说法,仅仅换了一种表述方式而已,并未解决法律移植中遇到的实质问题。

二、“双财团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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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家族信托制度既是一种古老的信托类型,又是一种新兴的财富管理工具。经过数世纪的发展,人们已经意识到家族信托的独特优势。即使在财富工具层出不穷的今天,家族信托制度仍然能够从一众工具中脱颖而出,展示其灵活又生机勃勃的特性。但我国目前的信托实践却不尽如意,其中存在诸多制度障碍和运作障碍,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需求的增加以及行业内生需求的催生,家族信托在我国已然处于“箭在弦上”的状态,无论现在我国配套发展的法律体系是否存在不足,家族信托在我国都有着市场基础和发展前景。而且,家族信托在我国有着极为广阔的客户群,这是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重要一环,决定了家族信托能否在我国继续存续。
不可否认,即使家族信托在我国存在良好的发展愿景,但配套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仍然使它难以真正的“落地开花”,例如信托登记制度的细化不足、财产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信义义务等监管制度的缺失都成为阻碍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因素。如何让国外移植而来的信托制度真正实现本土化发展,是我们不得不面临的挑战。只有构建起良好的法律制度基础,才能扫清这些障碍。目前,整个家族信托行业还不完全明晰,许多内容仍需探索和解决。因此,笔者在此呼吁,以期能尽快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为我国家族信托回归本源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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