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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问题探讨

论文堡 日期:2023-04-12 18:29:51 点击:208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伴随着自由主义的不断发展,每一个个体都在不断追求个人价值,同性恋群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这是世界文明进步的体现,我国也不例外。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的同性恋者权益保护进程不断加快,各种权益保护制度应运而生。

1 我国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的意义

1.1 研究背景
2019 年 5 月 17 日,台湾立法院顺利三读通过了近年来备受争议的“同婚专法”(司法院释字第 748 号解释施行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性伴侣可于 2019 年 5 月 24日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一年之内,全台已有超过 3600 对同性伴侣正式注册登记,使台湾成为亚洲第一个同婚合法的地区;2019 年 8 月 5 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为两位男性办理了北京市首例特殊群体(同性群体)意定监护协议公证和生前预嘱公证;据英国天空新闻网(sky news)报道,2019 年 10 月 21 日午夜,同性婚姻和堕胎在北爱尔兰合法,目前,整个英国已将二者合法化;2020 年 4 月 21 日,一对同性伴侣因关系破裂争夺子女抚养权案件引发热议。
通过近年来我国同性恋群体在大众视野前的活跃状态可以分析得出,同性恋群体的人身权益维护意识在不断增强,虽然看似人少,只是基于我国的历史传统文化氛围及当前国家政策,很多人不得不只能默默地在背后支持,以维护现实生活中的“异性恋”形象。在 2015 年 6 月 23 日,孙文麟、胡明亮申请婚姻登记被拒,因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的规定。截至 2021 年,有近四十个国家或地区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同性恋群体的人身权益得到较为全面充分的保护,其中甚至包括发展中国家——南非、巴西以及天主教徒占多数的国家——厄瓜多尔。
在法制化不断进步的今天,以异性恋主导的时代应该接受不一样的文化模式,以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与尊重。同性恋群体的内部构成丰富,大部分是以青壮年为主,所以更多的是对未来国家的中坚力量做好人身权益的保障工作。未来是年轻人之间的对话,我们应该尊重新生时代的文化潮流,不再走西方国家的老路,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甚至宗教氛围浓厚的国家和地区,都在以越来越宽容的态度来对待这一群体,将国家责任感融入到国家命运的血脉,在促进国家繁荣进步的过程中贡献着自己的智慧与力量。反观我国当今社会,虽不像以往空喊口号,弱势群体的呼声能够得到国家层面的重视,但是在我国的立法进程中还需更加努力,让社会大众能够意识到这一群体的存在以及它所带来的问题严重性,缩小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差距,积极对现实中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正所谓“每一项新规的制定与出台,都是一个在回答时代问题的进程”。不要让前人学者、敢于反抗的“出柜”人士、各家公益组织等所做的努力白白浪费,需要我们的法律制度予以回应,也需要同性群体学会运用现有制度维护自己合法正当的人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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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保护现状

我国同性恋群体的权益保护现状既不消极也不乐观,这一切的源头还得从同性恋这个词汇进行探讨,同性恋者,顾名思义是指只对同样性别的人产生爱情和性欲的人,具有这种性取向的个体即为同性恋者。同性恋者占性少数群体(lgbt)的绝大部分,此外还包括双性恋、跨性别、酷儿、间性人、无性恋以及其他非规范性的性取向和性别表达。按照我国卫生部 2004 年最早关于同性恋者的人数估计,我国男同性恋约占男性人群的 2%—4%,保守估计我国约有五百万到一千万的男同性恋者;2006 年,我国疾控中心的数据统计中,我国约有两千万左右的男同性恋者。在我国的社会语境下,“同性恋”一词一直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亚文化的世界里,其中男男文学、男男影视等还被称为“耽美文化”。同性恋分为真性同性恋(气质型同性恋)和假性同性恋(境遇性同性恋),本文所探讨的同性恋群体特指真性同性恋,因为假性同性恋在脱离单性环境后一般会恢复本身的性取向,单性环境主要指监狱、部队以及性别比悬殊比较大的院校(军校、体育类、师范类、文艺类等)。

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伦理学、医学、社会学、性学的研究日益深入,多名著名人士的“出柜”事例,多部“同志”题材的影视搬上银幕,同性恋群体遍布在各个职业、各个社会阶层,上到影视演艺人员,下到社会普通民众。对于同性恋的成因主要有本质论和建构论。本质论认为,同性恋和异性恋一样,其性倾向是先天的、与生俱来的、“符合人性的”,也是人们表达性爱的基本方式之一,不能因为异性恋的主导性而否定它存在的合理性;建构论认为,同性恋是后天影响的,社会环境、心理因素等综合作用后的结果,主要有:同性的诱导、青春期经历、单亲家庭、性别角色认同、尴尬的性体验、对同性的过度崇拜等因素。当然关于同性恋是先天形成的还是后天影响的,目前学界尚无定论,只是作为一种学说作为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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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的发展及其阻碍

2.1 我国近现代时期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的发展
2.1.1 近现代时期
我国的同性恋群体在历史上并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遭受严刑酷罚或者宗教迫害,我国自古至今的法律或者以佛教、道教为主的文化中对同性恋者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讲,相对比较宽容。虽然看似没有那么多的阻碍,但中华民族五千多年以来形成的文化传统并不亚于西方对同性恋者保护的立法阻碍,这种沉默、漠视、视而不见比强制压迫表现的更可怕,更何况在我国的文化语境下,选择一种异于常人的生活方式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并且结果也不一定合乎预期。
近代关于同性恋群体的人身权益的相关规定可追溯到 1903 年清政府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在以沈家本为主的修律大臣全面修订的《大清新刑律》中,成年同性间的强制性行为只构成猥亵,不再认为是“奸”。1957 年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男子双方之间的自愿性交应否负刑事责任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引发了法官间激烈的讨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建国以来第一个明确关于同性恋问题的司法解释,认为“关于成年人间自愿鸡奸是否犯罪,有待立法解决。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前,你院所提情况我们认为以不办罪为宜”。在文革时期,同性恋群体也因“生活作风”问题受到极大的迫害,在大街小巷的枪毙人名单里,前面是现行反革命,最后总会有一两个鸡奸犯,鸡奸罪、流氓罪的出现把同性恋活动推到风口浪尖,受尽牢狱之苦,同性恋者的人身权益遭受严重损害。1979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旧)中规定的流氓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因其法律构成要件比较笼统,实际执法中随意性较大,处罚幅度过宽,多被执法机关用作兜底条款,使得其常常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左。因此,男男之间的“非正常性行为”常被看作有伤社会风化的罪行予以处置,直到 1997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流氓罪”进行删除,并将其分解为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等罪名,使得曾经所谓的“鸡奸行为”也不再有所对应的法律条款,对同性间的性行为的定罪处罚成为了过去式。所以,1997 年刑法的修订也常常被认为是我国同性恋性行为非罪化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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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的阻碍
2.2.1 传统思想文化根深蒂固
我国五千多年的历史传统文化根扎于社会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虽然同性恋现象自古就有,并且未受到法律制度的严重迫害,但是作为像“隐私”一样的东西还是难以放到桌面上来谈的问题,从古代的“男大当婚、女大当嫁、三妻四妾、三纲五常、阴阳调和”一直到现在的“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的家庭模式[1],男子一直是骁勇、勇敢、理智、成熟的社会形象,女子则是端庄、温柔、优雅、文静的社会形象。中国人所具有的“生性含蓄”的文化特性,“面子”现象的文化表征,社会大众普遍思想保守,不敢触碰文化的藩篱。在古代,女子一直地位低下,作为男人的附属品而存在,男子作为家庭“顶梁柱”的形象更不允许他们表现出柔弱的一面。随着女权运动的不断发展,逐步实现了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家庭等各个方面的平等,随着多元文化的发展,传统文化与新兴文化之间也在不断激烈碰撞,但新兴文化发展时间短,使其难以在较短时间内获得大多数人们的认可,缺乏广泛的民意基础,无法改变传统文化的主导地位。
随着社会文明的演进,特别是西方法律价值观的冲击,自改革开放以来,公众的传统观念不断开放包容,“人权”的法律理念深入人心,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促进了思想的开化,而西部经济落后地区人们思想还是较为保守,大部分信奉“重男轻女、多子多福”的传统家庭生活观念,加之近几年社会政策的导向使得同性恋群体的人身权益保障道路不断延长,比如“三胎政策”的出台,社会老龄化问题严重等,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使用“伴侣”的方式来保障同性恋群体的配偶权、亲权等人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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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的学理分析和可行性
3.1 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的学理分析
3.1.1 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契合人权保护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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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符合法的秩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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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国对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可选择的进路

4.1 国外对同性恋人身权益的保护实践

4.1.1 婚姻模式—荷兰

随着世界文明制度的发展,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经济等发展参差不齐,法律制度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有些国家经济发展迅速,走在世界发展导向的前沿。荷兰以宽容的社会风气而闻名,更是法律界人士在研究同性恋权益保护课题上绕不开的国家,作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并用婚姻模式来保障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的国家,为其他国家的立法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作为世界上最开放的国家—荷兰,在各项社会事业和其他方面走在世界前列,对同性恋者的宽容与它发达的资本主义经济、文化、“海上马车夫”的历史是分不开的。荷兰起初是以 1998 年的《民事伴侣法》对同性恋群体进行权益保障,同时这部法也适合于异性恋。相关法律要求虽然不像婚姻法那样严格,但也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化要求,比如伴侣双方必须达到一定的法定年龄,不能有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血缘关系以及婚姻关系、事实伴侣关系等禁止性条件。这种民事伴侣关系虽然不需要进行婚姻登记,但需要在司法部门或者公证部门的见证下签署一份《同居登记协议》,与此同时也修订了可能会产生的歧视性条款,使法规与同性恋群体的人身权益更加匹配,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把同性恋群体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并且在继承、扶养、退休金和社会安全保障等方面与异性恋一样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虽然排除了关于领养和监护的相关规定,但作为一部向同性婚姻模式过渡时期的法律,同性恋群体的权益得到国家的重视并予以保护已经是迈出了一大步,其本质是一种民事结合的模式。

4.1.2 伴侣模式—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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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主要通过对同性恋者人身权益的阐述,对其人身权益保护的学理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对我国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的发展及其阻碍进行解读,通过个人电话访谈、调查问卷的方式收集到的一手资料以及国外保护实践的分析,为我国的同性恋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些可视化的建议。伴随着自由主义的不断发展,每一个个体都在不断追求个人价值,同性恋群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这是世界文明进步的体现,我国也不例外。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的同性恋者权益保护进程不断加快,各种权益保护制度应运而生。因此,在现行制度下,我国可以考虑伴侣制度、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势,为同性恋者的配偶权、亲权、隐私权、养老和医疗等人身权益加以保护。同时,对涉外婚姻、同性收养、民法适用等问题进行适度完善,为同性恋者人身权益保护问题的相关配套政策扫除阻碍,也能为国民接受同性恋群体预置空间。
未来是属于年轻人之间的对话,要理性对待改革之痛,用制度的先进性去引导新的运行准则,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作为同性恋者权益保障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奠基性的作用。届时,关于同性恋群体的财产问题也会迎刃而解。碍于个人学术研究能力有限,文中不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研究数据也需进一步的更新和丰富,但还是衷心希望能够为我国同性恋群体的人身权益保护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为此,我们应该在灵活运用现阶段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挖掘具有我国特色的同性恋群体人身权益保护模式,为世界同性恋者权益保护提供中国范本。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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