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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思考

论文堡 日期:2023-04-09 08:32:49 点击:203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拒绝接受”的解释通常是指交易过程中及相应行为主体之间的交易相对人,行为主体之间的竞争对手不能算行为主体之间的“拒绝接受交易”,所以实际上并未将“拒绝接受经营”作为“拒绝接受相对人”来处理,这的确会给第三方支付行为主体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所以我建议把拒绝接受交易相对人这一规定表述再修改定义为拒绝接受和限制交易相对人不与竞争对手交易这句话会更有效地包含第三方支付行为主体滥用。

一、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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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方支付平台概述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定义
第三方支付并不是一个新兴概念,距离其最早出现在我国已有近二十年。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手机的普及以及移动支付的出现,第三方支付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已渐渐融入我们的生活。支付宝、微信支付、云闪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被大家所熟知,且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会进行使用。但我们对于第三方支付的具体认知还是模棱两可。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还尚未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的定义达成一个共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不同的专家学者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给出了不同的定义。
在理论界中,对于第三方平台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与银行签订合约为银行支付和结算提供接口和渠道服务,实现资金转移和在线支付功能的具有信用担保功能的支付机构。1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电子商务网站行为主体为行为主体与线上以及线下交易对象进行交易时,链接消费者与银行并为其提供代理支付的中介服务和第三方担保的支付机构。2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基础,以非金融机构第三方作为信用中介,与各商业银行签订合约,与银行产生数据交换和相关信息确认,链接消费者、银行及商家间的支付流程,通过使用网上支付工具的方式实现双方资金代管、支付指令交换的中介机构。3在实务界中,我国现行法律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这一概念综述为非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中则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义为独立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施相关支付服务的支付中介机构。

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定义的过程中存在着分歧,但各个观点之间都存在着相似的特性,主要总结为以下三点: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承担了信用认定职能的具有担保性的机构。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链接银行与行为主体和消费者,是具有中介性质的机构。最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具有资金转移及支付功能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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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现状
自20世纪末至今,从1999年左右以首信易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产生,到如今的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生活密不可分。中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经历了从产生到普及的过程。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这二十年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三个阶段:网关支付阶段、信用中介阶段和拓展规范阶段。在网关支付阶段,第三方支付平台整体的交易规模比较小,影响力也比较弱。商业银行的支付业务开始从窗口业务中心扩大到网络银行业务。在此阶段,我国的商业银行是以封闭的系统运营的。银行卡之间无法网络化,资金移动和支付仅限于各银行内部,企业面临着庞大的银行接口成本,银行结算效率很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这个阶段便产生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专注于与大型银行搭建网关,以互联网企业为主体。在信用中介阶段,产生了虚拟账户交易这种新型的交易形式。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了解决交易担保的问题,开始了提供交易保证的平台服务。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保证来解决c2c交易中的信用问题,开始从个人信用的构建转向整个企业信用系统的构建。如今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已步入拓展规范阶段。从近年来第三方支付所取得的成就而言,2021年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规模已达90万亿元。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各式交易,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支付已成为了生活中的常态。在监管方面,央行发文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在总体政策环境下,国家行业监管政策逐渐细化与清晰,支付层面监管受到国家高度重视与认可,电子支付行业作为国家战略基础产业已经明确。电子商务已经开始向线上与线下充分合作的电子商务模式转型,与电子商务密不可分的第三方支付也迎来了发展的新契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断发展不同的是,我国目前对于第三方支付行业反垄断监管还比较空白。《反垄断法》没有针对第三方支付的反垄断法监管案例,第三方支付行业也没有针对第三方支付监管的法律法规,工信部或者央行也没有反垄断监管的先例。伴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迅速扩大和急速发展,在经历过了这三个阶段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职能也由最初的支付的目的拓展到缴费、转账等服务领域。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其中要面临的一个重大的问题便是法律规制的更新没有追赶上行业发展的脚步。相应法律规制的缺失,使得行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种种问题不能得到及时且有效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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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现状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
因为,多数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互联网市场紧密结合,且在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管理运营时包含了企业运营、人事、团队管理等工作,对于管理的要求较高。因此,要想设立一个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极高的市场壁垒和准入门槛。最后再加上,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设立设置了准入标准。采用的是许可经营制度。这些因素对第三方支付的正常运营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影响。由于第三方支付市场拥有较高的准入门槛,这就为已经处于行业中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了先天优势。例如,支付宝捆绑的目标包括天猫,闲鱼,淘宝等在线购物服务;而对微信支付来说,它主要依赖qq、微信等生活中常用的社交应用。第三方支付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其具有很强的开放性,与互联网技术高度结合后,可以为用户提供多种服务,同时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因此,第三方支付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当第三方支付市场处于寡头垄断状态时,垄断巨头基于企业逐利本性不受法律有效规制。这就容易发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本文列举了在实务界常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滥用市场支配行为,并对这些行为加以分析。
1.限制交易行为
作为一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信息传递服务的中介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要想提升其服务效率,就需要有更多数量的用户以及与更多行业进行链接。服务覆盖面广和用户数量多这一点决定了其必须要有一个强大而稳定的,能够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服务的,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了获取更大市场份额,常常会做出一些限制交易的行为。
例如,支付宝和微信支付都设置有二维码入口,用户可以通过微信登录到自己的支付宝链接或淘宝网链接上进行购物。相对人之间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往往会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互联互通。然而,两个平台之间却无法互通进行。同时,在线下门店签订独家排他协议、限制对方平台链接跳转等行为也层出不穷。这一系列措施让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支付行业雪上加霜,第三方支付平台纷纷陷入了困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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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基本特点
与传统市场经济中的反垄断规制相比,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价格非对称性、多平台接入产品依赖性等特征。这些特征也使得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变得更加复杂。
1.交叉和网络外部性
交叉网络外部性就是双边市场两侧用户之间的依赖关系。平台a端的用户数量决定了平台b端用户的数量。同样,平台b端的用户活跃度也决定着a端用户的活跃度。通俗进行解释,就是当平台内外卖服务平台中商户的数量和质量越高,越能吸引点外卖的用户的关注。平台内点单用户数量的增加,同时会吸引更多商户的入驻。像是支付宝这类典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在设立之初为了获取更多的用户,利用提供第三方交易担保免费服务的方式对原淘宝用户实施引流的行为。然后支付宝与淘宝共享账号及支付密码,淘宝账号与支付宝账号就没有本质区别了,二者是共享的,所以淘宝买家在付款时会自动提醒大家可选择支付宝付款。买家和卖家在交易的过程中,利用支付宝这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尚未完成之前把资金暂存于支付宝。这样,不论是买房还是卖方在这笔交易中所承担的风险都大大降低。支付宝提供的这种类似担保的服务,深受买卖双方的称赞。大家也更乐意使用这种方式。这为支付宝平台获取了大量的用户数量。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买卖双方的用户数量相互影响,这进一步扩大了支付宝平台的市场占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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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现状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
1.限制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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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掠夺性定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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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与认定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市场的界定
在传统行业中,通常参照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19的规定的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于行为主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但这也只是认定过程中的最后一步。在识别具体滥用行为之前,还要经历三个重要步骤。其中“相关市场界定”就是第一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20,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分别按照相关商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分别进行界定。在司法实务中我们通常也是按照这个界定逻辑进行界定。因此,本文也按照该方式进行分析。
1.相关商品市场界定
在对相关商品市场进行界定时,主要要考虑到的因素是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具体一点来说,就是一种产品市场份额的增减能否导致另一种产品市场份额的变化。如果前面的假设是成立的,那么我们便认为这两种产品是具有可替代性的。从而认定这两种产品是处于同一个相关商品市场内的。

在生活中充斥着的各种交易行为总是和支付行为所挂钩。在移动支付被普及之前,我们在完成交易行为时,通常是采用货币支付或银行卡支付。而当第三方支付行业迅速占领市场后,我们对于货币支付和银行卡支付这类支付方法的使用率大大地减少。由于第三方支付行业在支付市场中占据的市场份额的增大,导致了货币或银行类支付的市场份额的减小。那么,我们就可以初步认为,第三方支付与银行类支付是具有可替代性的。我们再根据具体的业务细节进行分析比对。银行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类业务。实质上,对于银行来说,贷款、信托、投资等职能占据其业务的很大部分。相较于银行在金融领域的多功能性,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最主要功能还是在支付、转账等资金的流动上。那么,我们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商品市场认定就要相对应地缩小。由于银行具有支付和即时转账业务功能的服务主要是存在其网银和手机银行这一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瓜分了原本由网银和手机银行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所以,我们可以为网银和手机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处于同一个相关商品市场内。

2.相关地域市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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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行为规制的困境及完善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困境及完善
1.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困境
不同于欧美等国家在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规制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我国自1999年第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出现至今,经过了这些年的不断发展,还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在这个发展阶段,我国针对第三方支付行业采取了一些立法活动。譬如,在2010年,央行就颁布了首部第三方支付行政法规和实施细则。此外,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规制就只能参照更大范围的互联网平台相关法律法规。《反垄断法》仍然是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规制的主要法律。但自颁布至今,反垄断法一直面临着实施、认定、处罚三方面的高难度。造成这种处境的主要原因是大多数人都认为《反垄断法》制裁的主要对象是自然垄断行业的国企,从而轻视了对于其他竞争行业的制裁。由于没有理解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导致了对《反垄断法》产生上述误解。《反垄断法》自身并非旨在改变行业市场准入与退出的法律条件与资质,也并非仅仅针对某种特定类型的企业。第三方支付虽然是一个新兴行业,但是和互联网行业一样,它仍然处于反垄断法的规制领域内。因此,《反垄断法》对于第三方支付行业不具有豁免权。对于那些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第三方支付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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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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